陶奎川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辩护二审上诉改判
来源:陶奎川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8
浏览量:748

2010年10月杨某和几个朋友到昆山玩,在**医院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在等保险公司来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杨某一方将对方一人打致重伤。昆山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等人“用特别残忍手段致受害人严重残疾”(受害人六级伤残},判处十年八个月,另两被告人均十一年。三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律师出庭辩护,最终二审认定不构成特别残忍手段,该判杨某五年。附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特指派本律师作为杨某故意伤害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等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系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

1杨某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重伤)的发生,受害人造成严重残疾出乎杨某等人的意料之外,存在一定的偶然因素。

杨某发现受害人头部流血后就停止了殴打行为并上前扶受害人并叫对方的人报警。杨某在侦查机关的几次供述中均有提及。陈某某在201011171403分至1440分所做笔录“我看见对方头部流血了,就愣住了,没再打对方,杨某还在边上扶对方。” 这些表明杨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想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2、杨某只是用手脚殴打对方,应属一般的、简单的殴打手段并非残忍手段。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等几人与受害人一方因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争吵,并酿成打斗。杨某几人只是用手脚打了受害人,受害人一方曾试图拿铁棍上来帮忙,但被杨某一方抢下,杨某一方并未使用抢下的铁棍,而是扔了。如果杨某等人想以特别残忍手段殴打对方,完全可能用抢下来的铁棍殴打,就是因为杨某等人因为等保险公司时间太久,加上对方语气不好,就是想教训一下对方。

3、虽然受害人头部受害并构成重伤,但不一定是杨某等人殴打造成的,也可能存在意外。

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头部的伤情到底是杨某一方直接用手脚殴打致残还是头部倒地时碰到硬物致伤,本案中并不排除受害人头部倒地加重伤情的情形。无论是手脚直接殴打致伤还是倒地加重伤情,杨某一方只是简单的手脚殴打,并发现受害人头部流血后就停止了殴打行为。

4、客观上受害人造成严重残疾,但不能倒推是杨某等人手段特别所致,两者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杨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虽然杨某有殴打的意思,但并没想到会造成受害人严重残疾。但从逻辑上不能倒推一定是使用了特别残忍手段所致。一般手段也能致人重伤甚至可能造成死亡。严重残疾与手段残忍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5、本案一审时开过两次庭,第一次受害人没有鉴定民事伤残等级,当时公诉人公诉时根本没提上诉人手段特别残忍,量刑建议也是在十年以下。第二次开庭时,受害人作了伤残鉴定,公诉人改口称上诉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受害人重伤,量刑建议在十年以上。显然一审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两次不同的意见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认定的,而不是根据事实认定。

二、受害人虽然构成六级伤残,但这应当只是民事赔偿方面的判决标准,不应当作为刑事判决的主要依据,且鉴定程序违法。

既然受害人现在可以做出伤残鉴定,依法应当已经伤残稳定,治疗终结,但据了解(因为鉴定时没有通知杨某及家属)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机构是派人到受害人老家江西为受害鉴定,理由是受害人还不能下床行走,既然受害人还不能下床行走说明他的伤情还需要进一步治疗,还没有达到伤情稳定的状态,还不能作伤残鉴定。因为该伤情结果无论是刑事判决还是民事赔偿都对上诉人有直接影响,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时都应当通知杨某本人或者亲属,因此本案中,受害人的民事伤残鉴定程序违法。

三、杨某等人因情绪失控引发矛盾,属于激情犯罪,且受害人对于本案的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杨某等人因等保险公司来处理交通事故等了一个多小时,还等着回南京,心情本来就很急躁。受害人作为对方单位领导来处理事情,本来作为全责方说话应当客气点,而受害人因为喝了酒口中有脏话,激化了矛盾,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四、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获得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主观上杨某没有致人严重残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系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量刑明显畸重,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

陶奎川 律师

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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